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並且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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