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怎樣認定
首先,本罪屬於行爲犯而非結果犯。
其次,本罪的實行行爲是“組織”而非“出賣”。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就在於是否齊備了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對於本罪關鍵就是要確定行爲人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爲。
最後,本罪中的“組織”行爲不包括爲“組織”而實施的預備行爲。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爲行爲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爲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爲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